(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国飞与广州市海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第一染织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建飞,广州第一染织厂有限公司,黄国飞,广州市海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建飞,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瑞怡,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第一染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谭亚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韵,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妙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飞,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海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陆穗华。上诉人欧建飞、广州第一染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织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国飞、第三人广州市海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30日,黄国飞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89号大院东南面仓库屋顶进行漏水修补时,失足摔倒到地面。黄国飞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检查,后又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688号),评定黄国飞为捌级伤残和尚需后期医疗费约壹万伍仟元。诉讼中,关于黄国飞与欧建飞之间的关系,黄国飞称其是由欧建飞雇请到事发房子干活,工资为每天200元;而欧建飞则称其没有通知黄国飞到事发工地干活,其对此并不知情。黄国飞在诉讼中提交了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赤岗东广州市第一染织厂内,2012年5月30日,黄国飞在海珠区赤岗东广州市第一染织厂内因瓦面补漏,从4米以上高处坠下,造成工伤,其后报120前往四二一医院,后转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特此证明证明人:欧建飞2013.6.14)等作为证据;欧建飞提交了欧卫东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但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海房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染织厂公司申请了证人刘某、余某、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作证称其在租赁事发房屋的缤美服饰公司上班,证人在事发当天的下午听到房顶上有滚动的声音,后看到黄国飞躺在树边,黄国飞当时酒气很浓。证人余某作证称其是染织厂公司的安全主任,涉案房屋的维修工作于2013年的5月中旬就已经维修完成了,事发当天没有派人上屋顶维修,黄国飞跌落后证人闻到一股酒味。证人潘某作证称其是负责厂里的巡查安全的,漏水的工作于5月中旬已经做好,证人曾在现场说过补漏时一定要做好安全措施。黄国飞在原审中诉称:染织厂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89号的房屋,因屋面漏水需要修补,染织厂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海房公司及欧建飞施工。欧建飞及海房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后雇请我做修补屋面的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00元。2013年5月30日,我在进行修补工作时从屋顶上摔倒在地面,即刻被送往医院抢救。故起诉要求欧建飞、海房公司、染织厂公司赔偿医疗费65997.7元、误工费13730.3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04.04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欧建飞、海房公司、染织厂公司承担。欧建飞在原审中辩称:我不同意黄国飞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和海房公司、染织厂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只是承接了染织厂公司的房屋屋顶漏水的工作,由于需要上屋面作业,单位要求两人一起上屋顶,当时我方找了黄国飞一起进行,并没有作出约定,进行完第一次修补之后,双方再无合作其他工作,我方也没有再承接染织厂公司的工作。后来黄国飞受伤的情况我方也不知情。第二,黄国飞受伤属于个人行为,我方收到染织厂公司通知就叫侄子欧伟东帮忙去看黄国飞的情况,发现黄国飞当时酒气重并穿着拖鞋,其实屋顶早已经修补完毕,我方不清楚黄国飞为何上屋顶,也不知道为何只有一人上屋顶。第三,黄国飞起诉属于滥用诉权,黄国飞受伤后,我方也协助黄国飞找染织厂公司看能否支付部分医疗款项,但黄国飞认为我方是包工头,认为何伟光所在的公司是挂靠单位,将我方和与本案无关海房公司当成被告。海房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不是侵权主体,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黄国飞的受伤没有关系。不同意黄国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染织厂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司将房屋漏水的修补工作交给欧建飞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黄国飞是欧建飞请来的第三人,与欧建飞一起完成屋面漏水修补工作。黄国飞坠落当天并非开工日,现场围观人员证明黄国飞浑身酒气,穿上拖鞋上屋顶,且坠落地点可疑,可见,黄国飞应为其坠落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我司已尽监督安全作业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黄国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黄国飞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89号大院东南面仓库屋顶进行漏水修补时失足摔倒到地面受伤的事实,有黄国飞的陈述以及欧建飞所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为证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黄国飞诉称其是受欧建飞雇佣,虽然欧建飞对其与黄国飞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否认,但亦没有提出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黄国飞的陈述,认定黄国飞与欧建飞存在雇佣关系。黄国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黄国飞与欧建飞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处作业是指人在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参照《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本案染织厂公司需修补漏水的屋面为4米高,属于高处作业,参照上述规定,染织厂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选任有操作资格的相关单位为承揽人实施作业。但本案黄国飞并没有高处作业的操作资质,欧建飞亦没有相应的资质,故染织厂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国飞本人在明知自己无高处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承揽高处补漏业务,同时在操作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使用安全带等安全措施,由于黄国飞在屋顶作业时坠地是导致其伤残的直接原因,因此,黄国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欧建飞、染织厂公司、黄国飞各自的过失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认为黄国飞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欧建飞和染织厂公司在黄国飞自负的20%责任之外,按60%和40%的比例按份分担赔偿责任。欧建飞应当承担48%的责任,染织厂公司承担32%的责任。黄国飞要求海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黄国飞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黄国飞主张医疗费64197.6元,欧建飞、海房公司、染织厂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购买脊柱保护支架的费用1800元,结合黄国飞伤情,原审法院认定该保护支架确为黄国飞疗伤所需,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于误工标准,由于黄国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国飞的收入误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41838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时间为92天,黄国飞只主张计算90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黄国飞的误工费为10316元(即41838元/年÷365天/年×90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黄国飞在本案中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护理费。根据黄国飞受伤的部位,原审法院认定黄国飞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护理天数为13天。护理标准按广州市的一般护理标准,即80元/天计算为宜,故黄国飞的护理费为1040元(即13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国飞主张650元,欧建飞、海房公司、染织厂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黄国飞住院治疗及其陪护人员对黄国飞进行陪护的事实,现黄国飞主张交通费,以300元为宜。6、营养费。根据黄国飞的伤情,原审法院认定黄国飞因损害而需要增加营养。现黄国飞主张25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国飞的伤情给黄国飞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现黄国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10500元。8、残疾赔偿金。黄国飞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黄国飞的残疾赔偿金为181360.26元(即30226.71元/年×20年×30%)。9、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黄国飞妻子的扶养问题。黄国飞妻子虽为残疾人,但经黄国飞确认其妻子每月均有领取社会补助,因此,黄国飞妻子不属于没有经济来源需要扶养的对象。关于黄国飞儿子的抚养费,黄国飞儿子于2008年1月15日出生,在事发时年满5岁4个月,故黄国飞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553元(22396.35元/年÷12个月×152个月×30%÷2)。10、鉴定费。黄国飞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对于鉴定费15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黄国飞提交的医嘱及黄国飞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的相关情况,黄国飞以后因进行拆除内固定的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黄国飞主张后续医疗费,合情合理,并结合黄国飞提交的鉴定意见,黄国飞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此,上述赔偿款合计319276.86元的48%即15325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40元,合计158293元应由欧建飞赔偿给黄国飞;上述赔偿款合计319276.86元的32%即10216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360元,合计105528元应由染织厂公司赔偿给黄国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判决如下:一、欧建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8293元给黄国飞;二、广州第一染织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5528元给黄国飞;三、驳回黄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80元,由黄国飞负担3596元,欧建飞负担8630元,广州第一染织厂有限公司负担5754元。判后,欧建飞、染织厂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欧建飞上诉称,黄国飞受伤时与其并没有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黄国飞的受伤是因为履行承揽任务而发生的,黄国飞的受伤是其个人行为引起的,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且房屋漏水修补只是一般的承揽关系,无任何资质要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黄国飞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染织厂公司上诉称,染织厂公司并无安排黄国飞修补屋面,无需对黄国飞承担赔偿责任,且屋面修补不属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无需资质,另黄国飞在事发后2个月单方进行司法鉴定评定残疾等级明显过早,评定的残疾等级不应得到采信。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黄国飞关于染织厂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黄国飞承担。黄国飞二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海房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黄国飞的陈述以及欧建飞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认定欧建飞与黄国飞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欧建飞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各方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参照现行生效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结合本案修补漏水的屋面有4米高,认定属于高处作业并无不当,黄国飞、欧建飞均无相应资质,故原审根据各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黄国飞自行承担20%、欧建飞和染织厂公司对剩余的80%的责任各承担60%和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欧建飞、广州第一染织厂有限公司各负担29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