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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伟、黄某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伟,黄某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伟,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桂,男,1992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的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购毒人员刘某武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伟求购毒品,二人约定在本市罗湖区凤凰路某印象B座7楼07L房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某伟将一小塑料袋毒品交与被告人黄某桂,由其携带保管。当日2时50分许,二人来到上述约定地点与刘某武见面并完成了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伟处缴获100元毒资款,从刘某武处查获黄某伟、黄某桂贩卖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体检表、被告人黄某伟的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武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秘鲁、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伟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桂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黄某伟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伟、黄某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