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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潘明华与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华,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嘉平行初字第20号原告:潘明华。委托代理人:王奇兵。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61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跃。委托代理人:黄利忠。委托代理人:曹水林。原告潘明华因不服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平湖市公安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利忠、曹水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明华起诉称:原告居住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杨家头18号,有宅基地使用证。现有关部门在原告房屋所占地块上进行建设,为核实建设的合法性从而配合政府征收工作,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014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获知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30482201400047)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并就上述行政行为向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嘉建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30482201400047)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30482201400047)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告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杨家头18号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已于2010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并于2014年4月3日签署了农房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而涉案行政行为发生于2014年6月4日。综上,原告潘明华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明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