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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新飞、王娟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新飞,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吴晓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新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王娟,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张新飞、王娟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的行为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2014)0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2014)0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以被执行人张新飞、王娟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为由,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262640元。该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经人口计生征决(2014)0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2014年7月18日留置送达了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逾期不缴纳将每月加收欠款金额2‰的滞纳金。该决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2014)0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经人口计生征决(2014)0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芸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晶附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