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吉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吴加益。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加益,翻译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胞妹黄某乙沿防城区滩营至那丁公路从那丁往滩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9KM+82OM路段,黄某甲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钟某乙的自行车时,摩托车左后视镜与钟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乙连人带车摔倒。后钟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钟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钟某乙家属损失共计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医院抢救记录,赔偿凭证,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乙、许某、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冼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