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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国军与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军,刘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8号原告朱国军,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刘文斌,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未到庭)。原告朱国军诉被告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军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承诺2012年6月27日前还清,并立有借据一张。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得到,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的事实。被告刘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朱国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国军与被告刘文斌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格式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国军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元20000元整。于2012年6月27日还,吉利轿车贵A490**作抵押,逾期不还,用抵押物或由担保人归还。借款人:刘文斌。2012年3月27日。电话138854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斌向原告朱国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军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向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