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钟某、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文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文某经合谋后,窜到玉州区南桥市场后面的恒顺小区警务亭旁边,将张某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小公主型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58元。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再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文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3年9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了以上盗窃事实。二被告人系为筹集毒资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文某的罪名成立。钟某某和文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互相配合,盗窃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钟某某、文某系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钟某某、文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上述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