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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站南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李某受伤,后被害人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9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后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圆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