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开华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艺石材家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深圳市龙岗区嘉**家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华,男,汉族。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嘉**家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明。委托代理人陈武南,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武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2013年2月23日。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4年9月9日。三、仲裁请求: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人民币,下同);2、2013年5月1日至30日工资3884元及2013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3750元;3、2014年6月1日至9月9日工资11570元;4、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加班工资85438元;5、从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走的11856.4元;6、被扣除的工资1254元;7、2013年6月20日至7月5日、2014年3月16日至3月29日的医疗费13927.4元;8、2013年6月20日至7月5日、2014年3月16日至3月29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000元;9、2014年9月9日至案件结束期间的误工费。仲裁庭审时,原告当庭申请撤销了其第九项申请。四、仲裁结果:2014年12月3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准许原告撤回其第九项请求,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8921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五、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2013年5月1日至30日工资3884元及2013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3750元;3、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加班工资85438元;4、2014年6月1日至9月9日工资11570元;5、从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走的11856.4元;6、被扣除的工资1254元;7、2013年6月20日至7月5日、2014年3月16日至3月29日的医疗费13927.4元;8、2013年6月20日至7月5日、2014年3月16日至3月29日工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000元;9、2014年9月10日至案件结束期间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双方有争议事项: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无故将其辞退,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则称,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1日另案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及相应的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且原告自2014年9月9日起旷工,被告通过张贴通告及EMS邮寄通知要求原告继续上班,但原告均未予理睬,并提交了《通知》、《通告》、邮寄单、邮寄回执及(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判决书显示,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9月9日将其违法解雇,因此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院查明事实后对原告该诉求予以了变更,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26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认为,(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58号案件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26元,虽然该判决尚未生效,但已经对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了实体处理,且原告针对该判决提起的上诉亦不会影响二审法院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实体处理,故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在此不再重复处理。二、2013年5月、8月的工资:原告称,被告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其提交的银行清单中未能显示被告发放了2013年5月、8月的工资,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则辩称,工资发放有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有时员工工资转账失败时就会发放现金,并提交了经原告签名确认的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结算单》及《考勤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了相应工资。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及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进行核对,显示《银行清单》除未显示2013年5月、8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外,亦有其他月份的发放记录没有显示(如2013年7月没有发放2013年6月份工资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除未显示2013年5月、8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外,亦有其余月份没有显示,无法证明原告的相关陈述,且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显示原告已签名确认领取了2013年5月、8月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个月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2014年6月1日至9月9日工资: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了2014年6月1日至9月9日《电子考勤》、《工资结算单》、《考勤统计表》及《计件表》,用以证明原告该段时间的工资及出勤情况。上述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经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工资计算方式等以核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其2014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为11570元(根据该数额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506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没有明显夸大,亦与银行流水及《工资结算单》上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相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11570元。四、加班工资:原告仲裁时称其每月满勤,没有休息日,在本案庭审时则主张每月休息一天,每天上班11.5小时,并提交了一份手写的《补充材料》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该《补充材料》上半部分系原告自行书写,显示了其2014年7月份在被告处包装部加班的时间,材料后半部分有被告处包装组组长许云涛签名书写的“确认有在包装部帮忙事实,具体帮忙时间无从考证”。原告主张其在包装部帮忙有时为正常上班时间的挪岗,有时则是在本岗位下班后去加班帮忙,具体帮忙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18:30至21:30,共3小时;7月17日8:00至12:00,14:00至18:00,18:30至21:30,共11小时;7月18日8:00至14:00,共6小时;7月20日8:00至12:00,共4小时;7月23日18:30至21:30,共3小时,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帮忙时间的真实性。被告确认原告在包装部帮忙的事实,但表示仅是正常上班时间的帮忙,并不存在加班帮忙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存在加班,但其在仲裁时有关加班时间的陈述与在本案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亦与其提交的《补充材料》所主张的加班时间不相符,且该《补充材料》上显示的在包装部加班时间系原告自行统计,被告仅确认了其帮忙的事实,但不认可其存在加班帮忙的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加班帮忙的事实。综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归还从农村商业银行转走的金额:原告称被告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后,保险公司将赔付金额打入了原告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后被告从原告账户中自行转走了该笔赔付款项,并提交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货期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9日,原告的账户有两笔金额分别为5900元、54.7元的款项被转入了黄孟招的账户中。被告称帮原告购买了意外险,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帮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在收到意外险的赔付后,就将该赔付款还给了被告的财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业保险公司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六、归还从工资里扣除的款项:原告称,因其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而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不足以扣减,故被告就从其工资中扣除了1254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称其2013年6月19日下午在工作时跌倒导致大拇指骨折,被告已经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因被告不配合办理工伤认定,导致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其在庭审中确认医疗费系由被告垫付。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并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钟某信所签,显示原告与钟某信两人2013年6月19日下午在车间打架,造成原告右手手指骨折移位,其花费的医疗费用6200元,经两人协商同意由钟某信承担医疗费5000元,钟某信的误工费、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承担医疗费1200元及今后取钢针的手术费用,由此造成的误工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确认该《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及打架的事实,但主张其受伤并非打架所造成,而是在打架后工作时间摔伤,摔伤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协议书》是其在被告方的欺骗下所签。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存在打架的事实,由其签名确认的《协议书》也明确显示其打架导致手指骨折,且其医疗费及误工费均已由打架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手指骨折属于工伤而并非《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打架所致,故其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2014年9月10日至案件结束之日的误工费:原告的该项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嘉**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570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嘉**家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