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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林维秋与吴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秋,吴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8号原告:林维秋。被告:吴华平。原告林维秋与被告吴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原告未在通知规定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