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林维秋与吴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秋,吴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8号原告:林维秋。被告:吴华平。原告林维秋与被告吴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原告未在通知规定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