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鞍山某公司辽宁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鞍山某公司,辽宁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韩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委托代理人:朱世尧,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鞍山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钢,男,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汉族,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鞍山某公司、辽宁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此案合并于他案审理,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因案件合并审理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陈星彤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