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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冯某赌博罪,冯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又名冯某东,无业。曾因赌博,于2003年11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2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1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9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赌博、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赌博2011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在沭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冯某春(另案处理)家门口由苏某军、于某全、房某山、韩某之(均已判刑)约的赌局上抽头6次,其中帮苏某军的赌局抽头1次、帮于某全的赌局抽头2次、帮房某山的赌局抽头1次、帮韩某之的赌局抽头2次,共抽头渔利4万余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宾馆XXXX等房间,容留方某、董某、崔某、吴某���、骆某、葛某等人吸食冰毒四五十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冯某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赌博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赌博罪辩称,其帮助他人抽头渔利数额仅为几千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4万元;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犯罪事实2011年3月至5月间,苏某军、于某全、房某山、韩某之(均已判刑)在沭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冯某春家门口纠集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苏某军约局赌博1次,抽头渔利6000余元;于某全约局赌博2次,抽头渔利16000余元;房某山约局赌博1次,抽头渔利6000余元;韩某之约局赌博2次,抽头渔利12000余元。期间,苏某军、于某全、房某山、韩某之均安排被告人冯某在上述赌局上协助抽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冯某供述:2011年3月至5月份,苏某军等人在某某镇冯某春家门口弄赌局上,苏某军就安排我在赌局上抽头。我帮苏某军赌局抽头两三次,帮于某全赌局抽头一次,帮房某山赌局抽头一次,帮韩某之赌局抽头一次,其他记不得了,每次他们都买三四包苏烟给我。2.同案关系人苏某军供述:2011年3月份开始,我在某某镇镇冯某春家门口弄赌局,后来还帮人家安排赌局,于某全、韩某之、房某山都约局有一两次,每次抽头的钱都在六千到一万左右,赌局一般都是冯某东帮抽头打水的,我自己约的那一次有六千多元。3.同案关系人于某全供述:2011年3月份开始,我、苏某军、房某山等人在某某镇冯某春家门口多次约局赌博,我在苏某军约的局上赌过,每次抽头都是冯某东抽的,除非他有急事或上厕所什么的,才叫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帮抽一下,每次抽头都在六千元以上,有时都一万多。韩某之、房某山等人约的局我也参加的。我约了两场局,都是冯某东帮我抽头打水的,两场抽了大约一万六七千元。4.同案关系人房某山供述:2011年4月份左右,我在某某镇冯某春家门口约局赌博的,抽头有六千多元,于某全、韩某之、苏某军等人都约局的,冯某东经常帮他们抽头,我的局一开始也是冯某东先帮我抽的,抽了一会���给另一个和他一起的人抽的。5.同案关系人韩某之供述:2011年三四月份,苏某军安排两场赌局给我,都在某某镇冯某春家门口赌的,参赌至少有二三十人,两场都是冯某东帮抽头的,每次抽头钱都在六千元以上。6.证人证言:(1)证人汤某证言:我在某某镇冯某春家门口苏某军、于某全约的赌局上赌过,这两场局都是冯某东负责抽头打水的,每次抽都在一万多元。(2)证人嵇某证言:2011年三四月份,苏某军、房某山、韩某之、于某全等人在某某镇冯某春家聚众赌博。(3)证人段某证言:2011年5月份,我到某某镇冯某春家门口赌博的,是于某全的局,抽头打水是冯某东。7.其他证据:(1)苏某军、于某全、房某山、韩某之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其各自聚众赌博的次数、抽头渔利数额等。(2)被告人冯某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对本案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冯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的前科劣迹及处罚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辩称,其帮助他人抽头渔利数额仅为几千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4万元。经查:同案关系人苏某军、于某全、房某山、韩某之均证实在其四人所约赌局上,由被告人冯某帮助抽头渔利以及各自抽头渔利数额,四人所作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证人段某、汤某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某帮助他人抽头渔利数额约四万元。被告人冯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宾馆多次开房间,���间容留崔某、吴某甲、方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十余次;容留方某、吴某甲、骆某、吴某洋、葛某、董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十余次;容留骆某、赵某、徐某、葛某、方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两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冯某在沭阳某某宾馆开房,容留我和方某、骆某、吴某洋、葛某吸食冰毒两次。(2)证人方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冯某经常在某某宾馆开房间,具体房间我记得有XXXX、XXXX、XXXX等房间,房费也是冯某付的,冯某和我、崔某、吴某甲四人一起吸食冰毒有十来次,其中吴某洋跟我们一起吸有四五次;还是在2012年下半年,冯某在某某宾馆开房,容留我、吴某甲、骆某、吴某洋、葛某、董某同时吸毒十来次;还在这段时间,在某某宾馆冯某开的房间内,我和冯某、��某、赵某、徐某、葛某、吴某甲同时吸毒两次。买冰毒各人轮着请客,都是冯某去买的。(3)证人崔某证言:2012年秋天至当年年底,冯某经常在某某宾馆开房,我和吴某甲、方某龙(即方某)四人在冯某开的房间内一起吸毒有十来次,期间吴某洋参与吸毒有四五次。(4)证人吴某甲证言:2012年下半年开始到年底这段时间,冯某在沭阳某某宾馆容留我吸毒有十来次,每次在那吸毒都有崔某、方某龙、吴某洋和冯某本人。(5)证人骆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冯某在某某宾馆经常开房间,我和方某龙、赵某、徐某、吴某乙(即吴某甲)、葛某在冯某开的房间内吸毒有两三次,还在这段时间内,我和方某龙、吴某、葛某、吴某洋、董某几人在冯某在某某宾馆开的房间一起吸毒有两三次。(6)证人葛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冯某在某某宾馆开房,容留我、方某、赵某��徐某、骆某、吴某甲一起吸毒两三次。还在这段时间,在冯某开的某某宾馆房间内,我和吴某甲、骆某、吴某洋、方某几个人一起吸冰毒有七八次。(7)证人王某证言:我是沭阳某某宾馆经理,认识冯某,他在某某宾馆开过不少次房间,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但是因为当时宾馆在装修,下半年才开始试营业,所以有些住宿的人没有登记。我记得冯某在XXXX等一些房间住过,他的房间会有另外一些人,但具体不清楚。2.其他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由证人方某、葛某指认本案被告人冯某容留其吸毒的场所为某某宾馆XXXX、XXXX、XXXX等房间。(2)被告人冯某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案发���归案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冯某的前科劣迹及处罚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查:证人方某、董某、崔某、吴某甲、骆某、葛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冯某在2012年下半年间在沭阳某某宾馆多次容留其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得到证人王某证言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冯某容留方某、崔某等人吸毒均在同一时间段,且各证人证言证实参与共同吸毒的人员情况及次数存在交叉一致的情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为二十余次。对公诉机关指控四五十余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但指控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冯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赌博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