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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彭某从铁路嘉兴南站乘上g7581次列车。列车运行至绍兴北站前,被告人彭某在6号车厢从被害人马某放在行李架上的公文包内窃得3个分别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信封和一叠用橡皮筋捆扎的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8700元。被告人彭某得手后迅速逃至1、2号车厢连接处的厕所内,取出赃款后将信封丢弃在垃圾桶里,后在厕所门口被民警人赃俱获。缴获的赃款,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民警黄天吉、黎绍国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孙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