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华,无锡秀怡绿化园林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滔,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建议对陈国华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居住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华及其辩护人张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国华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行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滔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华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国华帮朋友购买毒品,对盈利不看重,第二次贩卖毒品后未收取毒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2、被告人陈国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其在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国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华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月秀花园大门口公交站台处,向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5克。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陈国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仙蠡墩家园67号附近,向吴某的丈夫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5克。被告人陈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华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吴某、唐某、王某、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国华的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国华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国华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张滔对于被告人陈国华第二次贩卖毒品未收取毒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5克交给吴某的丈夫唐某后,因故未及时收取毒资,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定性,也不能以此否认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滔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晏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