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四发轮胎店”修车时,将被害人张献房放在门前沙发上的苹果5型手机一部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献房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禹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