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1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建新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新,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197号原告赵建新,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琦,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新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赵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霞,被告诚通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琦、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新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云岗31所道路工程施工,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新新公司工地应付款证明》作为双方结算凭证,载明道路施工工程款1597560元,已付50万元,尚欠1097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发出律师函,至今未收到被告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5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诚通新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07年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应于结算之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中断诉讼时效,故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至2006年5月期间,原告赵建新为被告承包的云岗31所道路工程施工。2007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新新公司工地应付款证明》(以下简称应付款证明),载明:“工地名称:31所道路工程,供货单位名称:赵建新,道路施工,1597560元,已预付50万元,尚欠1097560元”。其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其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欠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另,2006年和2010年原告分别承包被告承包的同一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诚通新新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应付款证明,载明:工地名称:云冈33所光学惯,总金额57774.09元,付款方式:分次付款,2012年1月5日付款29357.70元。诚通新新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应付款证明,载明:工地名称:动力站4号楼,付款方式:分次付款,总金额:169165.86元。上述事实,有《新新公司工地应付款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新为被告诚通新新公司承包的31所道路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出具的应付款证明,被告尚有109756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款证明,应为双方对债权的约定,应付款证明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次付款,但未对付款具体时间做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次,除涉及本案的2007年11月20日的应付款证明外,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曾向原告出具云冈33所光学惯工地应付款证明,被告称其自2007年始每年均向被告主张上述全部工程款,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给付原告云冈33所光学惯工地的工程款,可佐证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新工程款一百零九万七千五百六十元;二、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新利息(以一百零九万七千五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