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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毕克东与被执行人东港市硕实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克东,东港市硕实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350号申请执行人毕克东。被执行人东港市硕实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德。申请执行人毕克东与被执行人东港市硕实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按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东港市硕实铸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毕克东货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就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执行费650.00元被执行人已交纳,申请执行人同意(2013)东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权利义务终结执行。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泽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