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州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香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香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福州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叶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岳瑞敏,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香景,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凤城镇国优路11号财富天下小区1栋2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香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锦楠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