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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一军与张英利、郭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军,张英利,郭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刘一军。被告张英利。被告郭敬。原告刘一军诉被告张英利、郭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利、郭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英利、郭敬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资金周转用钱,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英利、郭敬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英利、郭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利、郭敬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刘一军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一军现金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月息3%,借款人:张英利、郭敬。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英利、郭敬向原告刘一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利、郭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一军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