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立刚与刘正亮、鲍中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刘正亮,鲍中全,赵加友,冀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907号原告王立刚。被告刘正亮。被告鲍中全。被告赵加友。被告冀春芳。原告王立刚与被告刘正亮、鲍中全、赵加友、冀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亮、鲍中全、赵加友、冀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刚诉称,被告鲍中全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6月18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正亮、赵加友自愿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鲍中全、冀春芳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正亮未答辩。被告鲍中全未答辩。被告赵加友未答辩。被告冀春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鲍中全、冀春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鲍中全向原告王立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王立刚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正亮、赵加友自愿签名担保。现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此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鲍中全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鲍中全、冀春芳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刚与被告鲍中全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鲍中全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正亮、赵加友对上述借款自愿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鲍中全、冀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被告鲍中全、冀春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中全、冀春芳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中全、冀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立刚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正亮、赵加友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鲍中全、冀春芳所欠原告王立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刘正亮、鲍中全、赵加友、冀春芳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王立刚已垫交,故由被告刘正亮、鲍中全、赵加友、冀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立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63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