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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348号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1号。法定代表人倪专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自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安春,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注册号110108006376623。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乃鹏,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6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辅路主收费站,我单位司机张自强驾驶京B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邓学文驾驶的京GX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邓学文车左前与张自强车右后侧相撞,交通队认定邓学文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邓学文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此事故我公司定损数额为7150元,应该以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6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辅路主收费站,出租公司司机张自强驾驶京B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邓学文驾驶的京GX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邓学文车左前与张自强车右后侧相撞,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学文负全部责任。出租公司在北京福顺宝聚汽车维修中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维修发票共计14200元,并附维修施工单及材料明细表。保险公司对该维修费用不认可,其提交了定损清单、定损协议及车辆照片,表示定损金额为715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修理项目中后隔壁板、后台板、后备盖合叶、左大梁、右大梁、右后定位拉杆、后轮毂、左前升降门开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其他维修项目表示认可。2014年11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隔壁板和后台板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当进行维修不应当更换,后备盖合叶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当进行更换,左大梁、右大梁、右后定位拉杆、后轮毂和左前门升降开关没有损坏,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更换。关于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出租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京G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结算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定损协议、定损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邓学文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出租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现鉴定意见书显示,出租公司维修项目中,左大梁、右大梁、右后定位拉杆、后轮毂和左前门升降开关没有损坏,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更换,出租公司维修费中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后隔壁板和后台板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当进行维修不应当更换,相关修理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后备盖合叶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当进行更换,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其他维修项目,保险公司表示认可,相关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二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九千一百零九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一百零九元;二、驳回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已预交七十八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百四十八元(已预交六千元),由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