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路过市驾校的大型车训练场时,发现训练场门口停放着一辆未上锁的蓝色三轮摩托车,遂将自己所骑摩托车搁置路边,盗走该三轮摩托车,并寄放在耿庄村刘某家中,后在返回现场取自己的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朔区价认字(2014)第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章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