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正权、罗兴培等与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权,罗兴培,杨通林,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王正权,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兴培,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通林,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邓志鹏(系三原告的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建涪1组浪琴屿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5925337X。法定代表人代洪发,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正权、罗兴培、杨通林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正权、罗兴培、杨通林的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邓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权、罗兴培、杨通林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修理货轮柴油机,每人每天工资400元,三原告共计修理3天,共计工资4200元。修理完成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工资420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至15日,被告雇请三原告为其修理洪发1006号货轮柴油机,每人每天按400元计付工资,三原告共计修理3.5天,共计工资42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的员工向运林、雷春明给三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三原告修理洪发1006号货轮柴油机的事实。2014年6月25日,三原告向被告催收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洪发确认被告欠三原告工资4200元未付。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三原告工资,三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费用报销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按约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正权、罗兴培、杨通林工资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成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