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壮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被害人姚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怀疑其妻子苏某某与被害人姚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周某甲拉着妻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村沙边中国邮局401房,找姚某甲对质,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砍刀将姚某甲砍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周某甲现场抓获。经鉴定,姚某甲的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左颞顶各见一缝合创长2.0cm、4.0侧面;右颊见4.0cm横向缝合创;右肩上淤紫肿胀2.0cm*6.0cm,并见7.0cm缝合创;左前臂见4.0cm*1.0cm缝合创;左大腿见3.0cm缝合创;右内踝见1.0cm缝合创,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张里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