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桂荣旺与孔令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桂荣旺,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孔令旗,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桂荣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孔令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米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之后被告未返还,2014年7月31日,被告重新向我写了一份欠条,说好2个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分文。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桂荣旺现金壹万贰仟元此据欠款人孔令旗2014、7、31、2个月后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分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就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桂荣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孔令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米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