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执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永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执字第1024号罪犯刘永志,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辽宁省新民市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新民少刑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志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少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2011年7月26日,该犯被交付辽宁省沈新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4月10日调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丰社、范宝才,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指派刑罚执行人员张丽娟、赵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刘永志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4年5月、2014年5月二次获监狱嘉奖奖励;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六次获监狱表扬奖励。该犯系涉黑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锐代理审判员 武刚人民陪审员 单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