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乐跃诉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家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跃,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家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7号原告:岳跃,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家福。被告:杨家康,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岳跃诉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家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跃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跃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家康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跃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旭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家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岳跃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