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荣诉被告孙惠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荣,孙惠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杨建荣,男,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韫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惠全,男,常州市人。原告杨建荣诉被告孙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吴韫凯、被告孙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荣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借款后,被告一再口头承诺还款,却迟迟不履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惠全辩称:1、原告是在赌桌上借给我的10000元。我也记不清为什么借条写的金额是9500元。2、2014年6月,我当时在医院开刀,原告分两次到我当时干活的运输公司从我的老板杨崎处拿了2000元和3200元,杨崎和业务员奚彤可以证明此事实。我要求从9500元中扣除5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孙惠全向原告杨建荣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杨建荣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正(9500)。”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称已通过杨崎付给原告5200元,仅同意偿还4300元。为此,被告申请杨崎出庭作证。证人杨崎称:被告曾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以介绍业务为由将原告介绍给我;2014年上半年,原告两次找到我,我以为原告能介绍业务,分别给了原告2000元与3200元。后来我将该两笔钱款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我也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抗辩称,2008年期间,被告需要钱急用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2010年,被告在一家店里买衬衣没钱付,原告帮被告结账花去1500元。2013年,被告称在本市湖塘有业务,给了原告2000元。故被告结欠原告借款9500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9500元借条。针对杨崎的证人证言,原告称其不认识杨崎,也从未从其处拿过钱。证人也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即使证人将钱款交予原告,也是介绍业务的相关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审理中,原告除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外,还提供了2014年11月1日的一段通话录音,录音中,有两男子为讨要9500元借款的通话内容。被告则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是在赌桌上交付借款的抗辩,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针对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是否存在已经偿还52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杨崎到庭所作的证言,仅能证明杨崎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尚不能证明杨崎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主张已偿还5200元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出借人主张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惠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建荣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