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海继顺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继顺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立民初字第6号申请人:上海继顺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雅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海斌,系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亮,系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慎遗失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号码为10400052-26307563,票面金额为102297.68元,出票人为广东长虹电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乐清市华宝电子有限公司,持票人为上海继顺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申请人不慎遗失上述汇票,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汇票进行公示催告,并于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未提交出票人、收款人出具的票据支付证明,且申请人提交的号码为10400052-26307563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挂失证明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合法、最后取得涉案汇票的持票人,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继顺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审 判 长 曾同源审 判 员 潘国鼎代理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世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