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先期羁押1天)。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永祥,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驾驶的丰田吉普车(车牌号为黑EXXX**)被李某、郭某某砸毁。次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李某、郭某某工作的大庆市红岗区北极花谷3号工地,驾驶一辆铲车,将工地内两台搅拌机、一个蓄水池推倒,并导致工地的两个电闸箱烧毁。2014年6月12日,经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搅拌机配件及维修蓄水池价格为人民币11628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以达成谅解,无前科劣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搅拌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诊断书、户籍信息等;证人武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附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1628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