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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自2013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被告人邱某帮一名叫“唐生”的人送毒品,“唐生”为其提供一些零花钱和毒品吸食。同年10月15日晚,“唐生”安排被告人邱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与购毒人员黄某某交易。之后,被告人邱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交易地点,购毒人员黄某某付给被告人邱某毒资200元,被告人邱某则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当刚交易完毕时,被告人邱某和购毒人员黄某某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被告人邱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2包和依法扣押作案工具sop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从购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邱某处购买的可疑红色药丸1粒和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679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邱某处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2包和从购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购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1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净重分别为0.9436克、0.7886克和0.088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抓获经过;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6、电话详单;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第679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苏公(禁)检(2014)第0422号、第0424号尿检报告;9、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邱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sop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毒品1.820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祥昌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