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许林清与庞立芬、湛江雄立房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林清。委托代理人:林达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立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立芬,该公司董事长。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林清因与被上诉人庞立芬、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尚文、王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婕担任记录。上诉人许林清的委托代理人林达邦,被上诉人庞立芬、雄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庞立芬、雄立公司向许林清出具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到许林清人民币30万元。雄立公司在《借据》下方签署“同意担保”并加盖公章。同年12月25日,庞立芬、雄立公司向许林清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许林清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逾期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雄立公司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加盖公章。2013年4月2日,庞立芬、雄立公司向许林清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许林清现金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逾期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雄立公司在《借据》担保栏加盖公章。庞立芬、雄立公司在该《借据》下方注明:今欠利息现金人民币22万元。2013年1月23日,许林清汇款17.5万元给吕天文;同年3月15日,许林清汇款35万元给吕天文;同年同月24日,许林清汇款35万元给吕天文;同年7月30日,许林清汇款32万元给吕天文。2013年8月4日,庞立芬在许林清汇给吕天文的汇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上述四笔借款均由庞立芬偿还。2012年12月29日,许林清汇款56万元给庞立芬;2013年1月20日,许林清汇款80万元给庞立芬;同年1月25日,许林清汇款110万元给庞立芬;同年1月31日,许林清汇款137万元给庞立芬。许林清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庞立芬归还借款人民币764.5万元及滞纳金60.4万元;二、雄立公司对其提供保证的262万元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庞立芬、雄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庞立芬向许林清出具的三份《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庞立芬提出的180万元的《借据》中已包括前面二份《借据》的款项(共计60万元)的主张,但从该《借据》中并没有显示出该借款包含任何的款项,且庞立芬又未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进行抗辩,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庞立芬应按三份《借据》所欠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2012年12月5日所借的3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庞立芬应从许林清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许林清;对于双方在借款210万元时约定的如逾期则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不予支持;庞立芬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许林清。对于许林清汇款给吕天文的款项共计119.5万元,经庞立芬确认由其归还,但其认为在180万元的《借据》中已包含119.5万元的借款,综观180万元的《借据》,未显示出包含其他借款的内容,庞立芬对此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抗辩,故对庞立芬的主张不予采纳;庞立芬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雄立公司作为三份《借据》(共计240万元)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雄立公司对借款2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林清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31日向庞立芬汇款共计383万元,由于《汇款单》只反映出许林清付款给庞立芬,未能显示出是庞立芬向其所借的款项,许林清又未能提供庞立芬出具的《借据》,故许林清请求庞立芬偿还383万元的借款依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庞立芬尚欠许林清借款本金359.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30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25日的30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80万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19.5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2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43元,由许林清负担37440元,庞立芬负担32103元。许林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庞立芬在《借据》上已确认其欠许林清22万元的利息余额,庞立芬应归还给许林清,但原审判决未就庞立芬确认所欠许林清的22万元利息余额作出认定,明显是偏袒庞立芬。2013年4月2日,庞立芬在出具180万元的《借据》给许林清的同时,又在该《借据》上确认其另欠许林清的利息22万元,该笔利息是许林清借给庞立芬的其他笔借款所欠利息的余额,雄立公司作为保证人也予以盖章确认,庞立芬、雄立公司应予以返还给许林清。原审判决未就上述22万元的利息余额作出认定,明显是偏袒庞立芬;二、雄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金额应为26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雄立公司只对借款2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有误。根据庞立芬向许林清出具的三份《借据》显示:2012年6月5日,庞立芬向许林清借款30万元,雄立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年12月25日,庞立芬向许林清借款30万元,雄立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4月2日,庞立芬向许林清借款180万元,雄立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另外,庞立芬还在该《借据》上确认欠许林清22万元的利息余额;雄立公司也为该利息余额提供保证担保。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40万元,再加上所欠22万元利息余额,共计262万元。因此,雄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金额为26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雄立公司仅对借款2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有误;三、许林清以四张《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庞立芬偿还借款383万元,而庞立芬对其取得许林清的383万元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许林清就该383万元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判决认为,汇款单只反映出许林清付款给庞立芬,未能显示出是庞立芬所借的款项,许林清又未能提供《借据》,故认定许林清主张庞立芬偿还383万元借款依法无据,显属认定错误。首先,自2012年起,庞立芬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许林清借款周转,期间庞立芬有借有还,颇受许林清的信赖。后来,双方根据实际需要以口头形式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次,民间借贷方式多种多样,法律没有规定出具《借条》是借款的唯一合法有效形式。许林清与庞立芬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虽然有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而作,却是基于相互信赖而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庞立芬以没有《借据》就否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再次,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往往不订立书面合同,只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如果仅仅因没有书面合同就一律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必将违背客观事实和民间交易习惯。在本案中,许林清已经提供付款凭证证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庞立芬无法明确该款是何种来往款,对其取得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这足以认定许林清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庞立芬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许林清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许林清作为原审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许林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立芬、雄立公司答辩称:2012年12月5日和2012年12月25日的两笔借款共60万元的借款人均是雄立公司,庞立芬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原审判决认定该两笔共60万元的借款属于庞立芬的个人借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庞立芬、雄立公司均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许林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起诉状》;2、《答辩状》;3、《银行转账凭证》;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2012年11月起,庞立芬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许林清借款周转,期间庞立芬也曾以银行转账形式归还部分借款,并以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合计220万元主张归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过质证,庞立芬、雄立公司对许林清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1、《起诉状》、《答辩状》、《银行转账凭证》、(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均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经过审查核实,本院对许林清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如下意见:《起诉状》、《答辩状》、《银行转账凭证》、(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庞立芬先后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5日以及2013年4月25日向许林清借款共359.5万元,并判决庞立芬偿还借款本金359.5万元及利息给许林清,许林清以及庞立芬、雄立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述内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根据许林清的上诉理由和庞立芬、雄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原审法院未对庞立芬于2013年4月2日确认的所欠许林清利息款22万元作出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许林清起诉认为庞立芬于2013年4月2日向其出具借款180万元的《借据》时,在《借据》下方确认尚欠许林清利息22万元,雄立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认可,故要求庞立芬偿还22万元及利息;庞立芬辩称2013年4月2日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据》已经包含之前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不能再将22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总额。本院认为,庞立芬于2013年4月2日出具借款180万元的《借据》时,在《借据》的下方确认尚欠许林清利息22万元,属于双方对庞立芬在2013年4月2日之前向许林清借款尚欠利息的结算,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对庞立芬已经确认的尚欠许林清的利息22万元不予认定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庞立芬应偿还尚欠许林清的利息款22万元。许林清关于原审判决未对庞立芬已经确认的尚欠利息款22万元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判决雄立公司对庞立芬应偿还给许林清的借款2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庞立芬先后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4月2日分别向许林清借款30万元、30万元和18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据》,雄立公司均在《借据》上的担保人栏加盖了公章;另外,庞立芬在2013年4月2日出具的《借据》的下方确认尚欠许林清利息22万元时,雄立公司也同时加盖了公章。因此,雄立公司应是庞立芬向许林清借款262万元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雄立公司作为庞立芬向许林清借款262万元的保证人时,并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雄立公司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12月5日,庞立芬向许林清借款30万元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雄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许林清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许林清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过保证期间,故雄立公司应对该笔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道理,2013年4月2日,庞立芬向许林清确认欠利息22万元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雄立公司与许林清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雄立公司也应对该笔利息2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5日,庞立芬向许林清借款30万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而雄立公司与许林清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许林清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2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雄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许林清直到2014年3月12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雄立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同样道理,2013年4月2日,庞立芬向许林清借款180万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而雄立公司与许林清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许林清直到2014年3月12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雄立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雄立公司对庞立芬应偿还给许林清的借款2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欠妥的,本院予以纠正。雄立公司对上述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2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林清关于雄立公司应对庞立芬的借款26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林清以四张《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庞立芬偿还借款38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林清依据四张《银行汇款凭证》要求庞立芬向其偿还借款383万元;但庞立芬予以否认,认为其与许林清长期有账目来往,根本无法确定每一款项的具体内容,就算是庞立芬曾经向许林清借有上述四笔款项,由于庞立芬已还清借款,并收回《借据》进行了销毁,所以许林清无法提供《借据》,也就是说庞立芬与许林清之间并不存在该383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银行汇款凭证》虽然只能证明许林清与庞立芬之间有资金往来,许林清将383万元汇入庞立芬的个人账户,该汇款行为可基于借贷、清偿债务、投资等多种原因而实施,但结合本案庞立芬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曾多次向许林清借款未还的实际情况,而且庞立芬又未能说明其与许林清之间还存在其他生意上的往来,故本院确认许林清与庞立芬之间存在该383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庞立芬辩称其已经还清该四笔借款383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许林清未能提供《借据》为由,判决驳回许林清要求庞立芬偿还借款38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确认庞立芬尚欠许林清借款383万元未还。许林清关于其向庞立芬汇款四笔383万元属于借款,庞立芬应予偿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庞立芬尚欠许林清的借款应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1、关于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5日,庞立芬向许林清借款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庞立芬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许林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庞立芬向许林清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逾期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属于定期无息借款,许林清要求庞立芬偿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天1%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判决庞立芬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许林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2013年4月2日的借款180万元。2013年4月2日,庞立芬向许林清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逾期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属于定期无息借款。同样道理,原审判决庞立芬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许林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2013年8月4日的借款119.5万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许林清先后四次汇款四笔共119.5万元给吕天文,庞立芬于2013年8月4日确认上述借款119.5万元均由庞立芬偿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同样道理,原审判决庞立芬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许林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四笔借款383万元。如前所述,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许林清先后向庞立芬汇款四笔共383万元属于借款,但由于双方对该383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同样道理,庞立芬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许林清;6、关于2013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22万元。2013年4月22日,庞立芬在出具借款180万元的《借据》的下方确认尚欠许林清借款利息22万元,由于该22万元属于借款利息,故不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许林清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庞立芬尚欠许林清借款本金74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30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30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4月2日的借款180万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4日的借款119.5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383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对上述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庞立芬尚欠许林清借款利息22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2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43元,由许林清负担9543元,庞立芬负担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3元,由庞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李尚文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