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石庆民与赵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民,赵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石庆民,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赵萍,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石庆民与被告赵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民、被告赵萍、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庆民诉称:2014年10月15日16时10分,原告之子石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JJ76**)由西向东行驶,车里乘坐尤守霞,被告赵萍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172**)由东向西行驶,在昌平区怀昌路兴寿老桥西约1000米处,被告行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车辆前左部接触,造成原告之妻胸部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赵萍违反交通规则,保险公司不及时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03元、拖车费600元、汽车租赁1500元,共计4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赵萍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时10分,在昌平区怀昌路兴寿老桥西约1000米处,被告赵萍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172**)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石强所驾车辆(车主为原告石庆民)相撞,造成原告石庆民所属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赵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强无责任。原告石庆民支付修车费2503元、拖车费600元,修车9日。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P172**)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告知书、修车费发票、定损单、拖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赵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庆民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庆民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庆民要求租车费,依据不足,本院考虑其修车期间,酌定此期间合理损失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庆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拖车费、交通费、部分修车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庆民修车费一千三百零三元。三、驳回原告石庆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