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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辽阳铧子新型砖厂诉刘玉春、丁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铧子新型砖厂,刘玉春,丁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法定代表人:吴晓亮,系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春,男。委托代理人:谢庆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群,男。上诉人辽阳铧子新型砖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铧子新型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晓亮、被上诉人刘玉春的委托代理人谢庆国、被上诉人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灯塔市铧子镇吴家村红砖厂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刘玉春借款6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予二被告60万元(陆拾万元整),利息每月18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期为五个月(5个月),每月月初还利息,担保人为被告丁群。灯塔市铧子镇吴家村红砖厂于2012年10月偿还30万元及所欠6个月利息,八月份的利息没有给付。2013年7月4日,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追加丁群为本案的被告。2013年9月3日,原告刘玉春撤回对被告灯塔市铧子镇吴家村红砖厂起诉。2013年10月14日,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申请对被告丁群提供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辽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吴元财”签名笔迹不是吴元财本人所写。2014年3月4日,被告丁群向本院申请辽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康殿文、赵嵩、王衣博到庭接受了质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玉春与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本案中,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一共60万的借款中,八月份的18000元的利息尚未给付,因原告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丁群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因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丁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刘玉春在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2012年8月9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要求被告丁群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丁群应免除保证责任。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辽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与本案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辩称其30万元借款已经通过被告丁群偿还完毕的辩解,因系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与丁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玉春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辽阳铧子新型砖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辽阳铧子新型砖厂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玉春之间的欠款已经通过丁群偿还,应判令丁群直接偿还;二、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证据《收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法院应该采纳,鉴定费用应由丁群承担;三、本案保证期间未过,担保人丁群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丁群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鉴定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玉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群答辩称:吴家砖厂欠的30万已经还给刘玉春,上诉人铧子新型砖厂欠的30万尚未偿还。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刘玉春,借款人为上诉人辽阳铧子新型砖厂、辽阳市铧子镇吴家村红砖厂,担保人为丁群,因被上诉人刘玉春在原审中撤回对借款人辽阳市铧子镇吴家村红砖厂30万借款的起诉,上诉人辽阳铧子新型砖厂也认可自己收到刘玉春借款30万,故本案只审查上诉人辽阳铧子新型砖厂与被上诉人刘玉春之间的30万借款一事。关于偿还欠款的主体。因上诉人辽阳铧子新型砖厂主张欠款已经偿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应由上诉人一方举证证明欠款已经偿还给刘玉春。关于辽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份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丁群提供的收据人为吴元财的1,271,791.00元的收据中吴元财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欠款已经归还给刘玉春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称30万现款已经给了丁群,但是并没有刘玉春出具的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刘玉春已经收到借款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借款人辽阳铧子新型砖厂依据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是否将30万交给了丁群,属本案之外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解决。关于担保人丁群的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丁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据此,担保人丁群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六个月。至本案原审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丁群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协议》中各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000元,除以本金60万元,即月息3%,原审判决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辽阳铧子新型砖厂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玉春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自上诉人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上诉人辽阳铧子新型砖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延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