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界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洪某诉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界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洪某,女,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谭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洪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证明的事实如下: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谭某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日,生一双胞胎男孩,取名洪某某和洪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此类案件,应该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应该向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小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