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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伯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764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郭利松。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百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民。被告: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中。被告:谢佰荣。被告:金彩亚。被告:蒋建中。被告:沈越兰。被告: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百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民。被告:绍兴伯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百良。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家具)、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布业)、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控股)、绍兴伯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置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佳明、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利松、被告伯乐控股、伯乐家具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一至第七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银丰最保借字第136601002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向被告伯乐家具发放贷款,最高限额1000万元,该款由第二至第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日,被告伯乐家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银丰借字第1366010021-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伯乐家具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伯乐家具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银丰借字第1366010021-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伯乐家具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伯乐家具分别发放贷款300万元、600万元。此后,被告伯乐置业于2014年8月15日承诺对被告伯乐家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2月11日,被告伯乐家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伯乐家具将其所有的玉石及木雕、铜雕、根雕工艺品作为其在原告处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抵押物保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为抵押之日起至上述债务届满后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伯乐家具为上述担保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伯乐家具未能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伯乐家具尚欠原告本息10326750元,其余被告也未能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伯乐家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合同编号为1366010021-2号借款合同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合同编号为1366010021-3号借款合同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为132675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伯乐家具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兰布业、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伯乐控股、伯乐置业对被告伯乐家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伯乐控股、伯乐家具对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金共计900万元分两笔发放。第一笔300万元已支付利息到2月10日,第二笔600万元已支付利息到2月17日,故对利息起算时间点有异议。其余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授权委托书3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伯乐家具发放贷款,限额1000万元,由第二至第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2份及授权委托书3份,拟证明被告伯乐家具向原告申请贷款9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伯乐置业自愿为被告伯乐家具的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2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伯乐家具发放贷款900万元的事实。证据5、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伯乐家具尚欠原告利息1326750元的事实。证据6、抵押合同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拟证明被告伯乐家具将其所有的玉石及木雕、铜雕、根雕工艺品为其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伯乐控股、伯乐家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经被告伯乐控股、伯乐家具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的利息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利息标准明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伯乐家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伯乐家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伯乐家具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伯乐家具自愿将其所有的树化玉石及木雕、铜雕、根雕工艺品作为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银丰借字第1366010021-2号、银丰借字第1366010021-3号《借款合同》项下合计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人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伯乐家具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兰布业、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伯乐控股、伯乐置业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对七保证人的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兰布业、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伯乐控股、伯乐置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但保证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原告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能的部分,故本院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兰布业、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伯乐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利息(编号为136601002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自2014年2月11日起、编号为136601002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自2014年2月18日起,均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付),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4-211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谢佰荣、金彩亚、蒋建中、沈越兰、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伯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上述第二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8761元,由八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7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