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999,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后某来到珠海德豪润达公司宿舍B栋338房,盗走被害人罗某的黑银色Coolpad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后某来到珠海德豪润达公司宿舍A栋517房,盗走被害人欧某的中兴U81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后某来到珠海德豪润达公司宿舍A栋621房,盗走被害人谭某乙的Haier牌HT-18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后某来到珠海德豪润达公司宿舍A栋520房,盗走被害人夏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17.6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后民警在被告人后某住处查获手机14部、钱包3个、银行卡2张、澳门元10元,并将黑银色Coolpad型手机、中兴U819型手机、Haier牌HT-1860型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欧某、谭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欧某、谭某乙、夏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甲、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隆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珠价鉴字(2014)92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珠海市公安局金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1部、钱包3个、银行卡2张、澳门元10元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