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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李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长期以贩养吸,多次向吸毒人员彭某某、江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眉山市车辆厂市场区9栋4单元302号房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毒品后又向彭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某住处窗外楼下查获1袋透明晶状体毒品疑似物;从某住处内一件黑色西服查获1紫色金属盒:盒内有1大袋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小袋透明晶状体毒品疑似物,1颗粉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袋粉红色粉末毒品疑似物。经称量,5袋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3.8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定性检验:5袋透明晶体状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某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江某、彭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4)154号理化检验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仁)行罚决字(2014)989、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某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某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可对被告人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长期以贩养吸,多次向社会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某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陈某不宜适用管制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还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38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某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某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某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