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执恢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执恢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费湘、潘大勇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费湘,潘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执恢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288909-5。被执行人费湘(又名费良湘)。被执行人潘大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费湘、潘大勇借款纠纷即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2009)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潘大勇、费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大勇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潘大勇名下的财产95万元。冻结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绍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阳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