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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由东西行,行至沿河街交叉路口处,与张某乙驾驶鲁K×××××号轿车在路口处等红绿灯时追尾相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