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亚平与谭江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平,谭江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94号原告刘亚平,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等)。被告谭江桥,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刘亚平与被告谭江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谭江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平诉称:2014年元月2日,被告谭江桥以承包山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刘亚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谭江桥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谭江桥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不属实。被告谭江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谭江桥通过原告姨妈卜和娇的介绍,向原告刘亚平借款。当日,原告刘亚平交付4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农历9月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交付现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于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江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谭江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烨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