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64号。法定代表人:许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广,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双利。原审原告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与原审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5796号民事判决,宏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被上诉人东北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程公司一审诉称:自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炉钢包耐火材料供应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后,双方共产生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2,823,482.41元。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每月还款3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如约偿还欠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东北特钢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2,823,482.41元货款也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和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增加了货物数量,货款总额增至2,823,482.41元。履行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823,482.41元。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每月还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依据《还款协议》未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23,482.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宏程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和付款的方式,被上诉人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视为对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免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关于利息的判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东北特钢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对东北特钢公司欠付货款2,823,482.41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程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经对账对该时点欠款数额与还款方式的合意,是对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因此,东北特钢公司应自《还款协议》未履行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给付利息。原审判决自《还款协议》签订次日(2013年7月7日)起计息,东北特钢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宏程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7日起算至2011年9月7日止和2011年9月7日起算至2014年7月19日止计算所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武汉宏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