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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奇琼与钱顺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奇琼,钱顺华,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669号原告周奇琼。委托代理人段建磊。被告钱顺华。被告王晶。原告周奇琼与被告钱顺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华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建磊、被告钱顺华、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奇琼诉称,原告与被告钱顺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间,被告钱顺华因发展业务需要短期周转资金,承诺支付高于银行的利息,原告同意,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钱顺华90万元,后于2012年10月8日又出借给被告钱顺华10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被告钱顺华出具了借条,承诺月息一分(按月支付),并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后经催讨,被告钱顺华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钱顺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8月底还清全部借款余额及利息共计6695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钱顺华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余款6295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1万元,支付利息19500元(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3个月)、违约金暂计25000元(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于利息只要求两被告支付18300元(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3个月)。被告钱顺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尚欠61万元;借款利息我按约定的月利率1%已支付至2014年5月底。被告王晶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我与被告钱顺华已经离婚,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周奇琼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钱顺华出借90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钱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钱顺华借周奇琼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1分,即每月10000元,借期壹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钱顺华确认2012年8月31日的借条系上述2011年8月31日90万元借款到期续借时重新出具,当时被告钱顺华表示要再借10万元,故该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原告后于2012年10月8日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钱顺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钱顺华共同确认2013年10月31日被告钱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钱顺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针对尚欠的6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钱顺华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2年8月31日借张敏飞和周奇琼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一年。现已归还叁拾伍万元正,还差本金陆拾伍万元正,3个月利息壹万玖仟伍佰元,总计陆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正。现计划8月底还清,2014年8月16日还伍万元正,8月23日还贰拾万元正,8月31日还肆拾万元及利息壹万玖仟伍佰元正,如到期未还清,本人将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2014年8月16日,被告钱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1万元。后被告钱顺华未再还款,遂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钱顺华与被告王晶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还款计划、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奇琼与被告钱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顺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钱顺华归还尚欠的借款6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顺华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83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钱顺华在2014年8月12日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如果被告钱顺华未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应每日按照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钱顺华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钱顺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述尚欠的61万元借款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18300元利息,被告王晶应与被告钱顺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2014年8月12日还款计划中违约金的约定系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属于被告钱顺华个人承诺的债务,被告王晶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奇琼借款61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8300元及违约金(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晶对被告钱顺华上述债务中的借款61万元以及利息183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73元,由原告周奇琼负担9元,被告钱顺华负担5164元(其中4966元由被告王晶与被告钱顺华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羊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