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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与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晓平,辛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威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悦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保广,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崇江,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广江,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马晓平,女,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系辛强之妻。原审第三人辛大伟,男,1991年9月8日生,汉族,系辛强之子。上述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乐训,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因诉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乳山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职工辛强于2013年9月4日17时50分,驾驶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海湾新区天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海路南桥南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鲁K×××××重型货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及辛强死亡的后果。经交警认定,辛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29日辛强之子辛大伟向乳山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乳山市人社局根据辛大伟的申请,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乳人社认字(2013)第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辛强所受伤害系因工死亡。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乳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认字(2013)第580号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乳山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辛强确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非其主要责任,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认为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乳山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辛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乳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认字(2013)第580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乳山市人社局作出乳人社认字(2013)第58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无证据证明辛强系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辛强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强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法向交警部门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乳山市人社局不应采信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乳山市人社局答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无权审查和评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晓平、辛大伟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乳山市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友史本威证人证言;3、工友王晓波证人证言;4、对史本威作的调查笔录;5、对工友刘洋作的调查笔录;6、对王晓波作的调查笔录;7、对马晓平作的调查笔录;8、鲁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上诉人对辛强工伤认定的书面意见及证明;10、连杆工序及价格表;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2、用人单位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留存联;13、辛强死亡医学证明书;14、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15、辛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期间一致。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乳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职工辛强于2013年9月4日17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辛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辛强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认定辛强系因工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辛强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乳人社认字(2013)第58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乳山常达连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晴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