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韦乃航、韦正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韦某甲、韦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良敏,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某乙,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3时20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覃某某、林某(均在逃)经预谋后,乘坐由韦某乙驾驶其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汽车来到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12号滨江世纪城小区B区28栋工地,由韦某乙在车上望风,韦某甲、覃某某、林某将被害人刘某堆放在此的36袋共计1080个建筑管扣(型号:十字扣Φ50MM,经鉴定,价值4428元)搬上车盗走。尔后,四人将上述被盗建筑管扣运至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亿森二手车市场”对面的停车场内一个废旧店销赃,韦某甲分得230元,韦某乙分得130元,二人均已挥霍。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韦某乙被抓获归案。同日,韦某乙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市金刚盾汽车租赁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韦某乙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甲、韦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韦某甲、韦某乙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决定对韦某甲、韦某乙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韦某甲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判处。辩护人韦良敏的辩护意见是:韦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原审被告人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韦某乙有立功,韦某甲、韦某乙如实供述等具体情节,依法做出的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韦某甲与同伙事前共同预谋,盗窃中分工协作,积极参与盗窃、销赃、分赃,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不是从犯;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