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7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胡玉良与刘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良,刘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272号原告胡玉良。委托代理人王婉肖,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良诉被告刘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婉肖、刘丽,被告刘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良诉称,被告刘旭系肇事车辆津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4月28日20时13分,刘旭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河北区中山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测绘招待所门前附近时,因刘旭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及时,致其所驾车辆车体左前部与处于事故地点的行人胡玉良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车辆受损及胡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玉良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极大损伤,被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挫伤;2、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碎片骨折、右肩胛骨关节并碎片骨折;3、双膝外伤、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膝关节腔积液、右腓骨近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1241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26元,共计208986.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旭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12.85元、护理费15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记载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至10月8日是空挂床,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休假证明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8月6日前的护理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只复查了四次,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对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复印费只是收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津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旭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20时13分,刘旭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河北区中山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测绘招待所门前附近时,因刘旭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及时,致其所驾车辆车体左前部与处于事故地点的行人胡玉良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车辆受损及胡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玉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胡玉良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挫伤;2、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碎片骨折、右肩胛骨关节并碎片骨折;3、双膝外伤、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膝关节腔积液、右腓骨近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胡玉良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该指定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胡玉良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652.93元,其中胡玉良自行支付医疗费17340.08元,刘旭垫付医疗费13312.85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刘旭为胡玉良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060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6日,刘旭为胡玉良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2420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8日,胡玉良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3320元。根据胡玉良申请,2014年12月5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胡玉良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2014)鉴字第120021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玉良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胡玉良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J×××××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J×××××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胡玉良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旭承担赔偿责任。就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存在空挂床的抗辩主张,庭审中,原告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胡玉良主张的医疗费和刘旭垫付的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胡玉良自行支付医疗费17340.08元,刘旭垫付13312.8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玉良的住院天数162天乘以每天100元,应为162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胡玉良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加强营养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5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胡玉良的伤情及需要陪护的医嘱,其雇佣护工护理并无不当。根据护理合同和护理费票据,胡玉良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旭为胡玉良垫付的护理费,亦有护理合同和护理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胡玉良门诊复查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胡玉良系非农业,根据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计算19年并乘以系数0.2,即12410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该费用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涉案事故的赔偿损失计算如下:1、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项下:胡玉良的医疗费173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2500元,刘旭垫付医疗费13312.85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和被告刘旭。2、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647.07元: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33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41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旭垫付的护理费15480元,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费用和被告刘旭垫付的护理费13026.67元,被告刘旭自行承担护理费2453.33元。3、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刘旭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胡玉良医疗费173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33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41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3660.4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旭为原告胡玉良垫付的医疗费13312.85元、护理费13026.6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339.5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旭给付原告胡玉良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胡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刘旭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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