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骆金林与王文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金林,王文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骆金林。委托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原告骆金林为与被告王文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金林代理人潘栋、被告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广场南侧的文新夜市中19-28号店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680000元给原告。2012年3月20日,因经营不善,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将店铺钥匙交给原告,但并未支付2012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与原房东终止租赁关系,将租赁房屋退还给村里,并于2012年4月与村里结算代被告支付水电费用共计3968元。综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拖欠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56666.67元、代付的水电费用3968元,合计60634.67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无效及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一案,经本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原告本案起诉是根据原一、二审的民事判决作为依据,但对原先案件被告已经提出再审,中院已经通过审查,将案件移交给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目前在审查中。二、被告交纳的680000元租金的租期是到2012年2月底,2012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是没有交租金,原告有催被告交纳,但被告还是没有交。3月20日,被告把钥匙交与原告,同时被告手上还有留有同样的钥匙,用来让被告搬走店铺的东西,但被告一直没有搬。原告主张一个月租金是不对的,应该按3月1日到3月20日20天计算租金,为680000÷365×20=37260元。三、水电费用被告已支付到哪天为止记不清,但到3月20日为止大概欠水电费用共约2400—2500元左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对租赁事宜的约定。2、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五联经济合作社支付了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金。3、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五联经济合作社垫付了被告本应支付的水电费3968元。4、(2012)杭西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法院诉请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被驳回的事实。5、(2013)浙杭民终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中院上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对(2012)杭西民初字第1801号案件被告已经提出再审,中院已经通过了初步审查。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租赁合同无异议。证据2、3不清楚,村里出具证明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申请再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省高院并未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形成证据链,与双方陈述也可相互印证,证据效力均予认定。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广场南侧的文新夜市摊位B、D区19-28号10间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680000元,须于每年的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租赁期间所用的水、电费、卫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680000元给原告,接收并使用所租商铺。2012年2月15日前,被告并未按约交纳第二年租金,原告开始催讨,但被告仍未给付。2012年3月20日,原告来被告商铺催讨租金无果,原告即要求被告尽快搬走商铺内财物退还商铺,被告同意后,将部分商铺钥匙交给原告,被告处仍留有同样钥匙用以搬走物品,但截止2012年3月31止日被告未搬走商铺内物品。2012年3月31,原告与商铺原房东五联经济合作社终止租赁关系,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向五联经济合作社,2012年4月16日,经结算原告五联经济合作社支付水电费用共计3968元,其中3月份电费2800元、4月份电费677元、4月份水费491元。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此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租赁商铺后就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租金,并承担相应费用。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租赁商铺占有期间的确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商铺钥匙交与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并无达成被告退还原告租赁商铺的合意,况且,被告仍有同样钥匙,且尚存部分物品于承租商铺,被告对商铺并未进行清理,因此,被告将商铺钥匙交与原告,原告予以接收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双方对租赁商铺的退还与接收,被告仍然占有所租赁商铺,仍应支付占有期间的相应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66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用应以五联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3月份时间为准,4月份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支持2800元,其余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金林使用费56666.67元、代交电费2800元,合计59466.67元。二、驳回骆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骆金林负担15元,由王文龙负担643元,其中王文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