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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罗军、伍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罗军,伍秀清,何诗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代表人陈思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军,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伍秀清,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何诗章,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罗军、伍秀清、何诗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永光、被告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秀清、何诗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罗军作为借款人,被告何诗章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采取按附件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罗军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仅偿还本金116338.12元及支付利息34819.32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罗军、伍秀清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3661.88元、利息31951.62元,合计人民币115613.50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25日,以后以本金人民币83661.8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办法续计至被告付清本息时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何诗章对被告罗军、伍秀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符合法定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罗军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借款的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等;4、贷款帐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被告罗军辩称,当时罗军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钱是打入罗军的帐户,但钱是帮林文胜借的,不是罗军使用该笔借款。对于这笔借款罗军妻子伍秀清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伍秀清、何诗章无答辩。被告罗军、伍秀清、何诗章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罗军与被告伍秀清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罗军作为借款人,被告何诗章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13301108250188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18%,按附件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军发放贷款。被告罗军借款逾期却未还清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83661.88元,利息31951.62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罗军、何诗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罗军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被告罗军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3661.88元及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尚欠利息31951.62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罗军与被告伍秀清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伍秀清与罗军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伍秀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何诗章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罗军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诗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伍秀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3661.88元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罗军、伍秀清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2014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31951.62元,之后的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以8366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何诗章对被告罗军、伍秀清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军、伍秀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1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