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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顾平礼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平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平礼。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顾平礼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大道某路边,趁将电瓶车停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唐某某不备,抢夺其一部金黄色苹果5S(16G)手机,后逃逸,被害人随即骑电瓶车追赶至某公交站附近处将顾平礼的摩托车撞倒,顾平礼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向被害人唐某某和帮助抓捕的群众挥打,后被群众合力制服。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平礼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平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当庭辩解称,自己没有抗拒抓捕,不是抢劫,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顾平礼所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平礼趁人不备强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抢夺手机,在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虽不认可其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但其在归案后确实如实供述了其抢夺手机,在逃跑中使用伸缩棍挥舞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平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