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魏庆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魏庆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侯念东。委托代理人:倪敏迅。被告:魏庆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魏庆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的相关约定。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则应当按照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该合约第三条就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计算及扣收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需承担未清偿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透支利息外,尚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透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次最高为500元人民币或者100美元。另外,合约第十条约定:履行合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即发卡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卡号为62×××19)之后,自2013年3月26日起陆续透支,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所持的信用卡实际已欠本金24372.33元,滞纳金123.84元,利息767.01元,合计25263.18元未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信用卡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欠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372.33元及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为767.01元)、费用(包括超限费、年费、滞纳金,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为123.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牡丹卡申请书、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签名提交了牡丹卡申请书,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4、审批表、开户凭证,证明原告经审核、审批同意,为被告开户办理了牡丹卡。5、牡丹卡透支欠息及费用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持的牡丹卡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所欠的透支款本息及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起,被告陆续透支、陆续还款,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欠透支款本金24372.33元。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自动停止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之间即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已经包含惩罚性质,现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透支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款本金24372.3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11日利息为767.01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23.8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魏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来自